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債 權 人 劉武洪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佩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謂該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洪彩娥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劉佩蓁之母親,因被繼承人劉洪彩娥死亡後所遺之財產分配侵害債權人之特留分,經債權人向國稅局查悉應繼財產有不動產、存款及補助款,合計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21,155元。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債權人特留分為應繼財產1/6,故主張債務人劉佩蓁應給付債權人703,525元,並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主張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不得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自非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是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