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劉武洪
一、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佩蓁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異議。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