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1號債 權 人 賴瑞珍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紀瑋即陳浚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紀瑋即陳浚晟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150,000元,並開立支票為證,惟支票已交付債務人陳紀瑋即陳浚晟取回;又債務人另向第三人黃業嘉借款1,096,000元,並開立支票1紙。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至今均未償還,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1,546,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紀瑋即陳浚晟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1張手寫單據作為證明,單據上雖有債務人姓名,惟內容僅提及「借支票黃業嘉中小企銀退票30萬 15萬/45萬」、「0000000 0000000中小企銀 AY0000000」,本院無從僅憑該單據即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債權人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係向第三人黃業嘉借款,故本件貸與人為何人,似有疑義,另本件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亦未能從單據審認,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票據、退票理由單、債權人為借款請求權人之釋明及各筆借款均屆清償期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15年1月22日提出陳報狀,惟僅提出第三人黃業嘉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110年5月20日,支票金額:561,600元)、債務人陳紀瑋即陳浚晟開立之本票(發票日期:110年9月14日,本票金額:800,000元),均與本件請求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不符,尚不得作為本件借款之釋明資料;另債權人雖提出通訊紀錄,惟通訊內容無法判斷對話方,且對話方亦無讀取,是否確為債權人向債務人催款,亦無從自該通訊紀錄審斷。本院無從僅憑單據、通訊紀錄及債權人陳述,即認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紀瑋即陳浚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債權人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