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9號債 權 人 張德龍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宗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宗乙聲請發支付命令,雖主張債務人之住所及工廠地址位於本院轄區,惟查債務人原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附1之住所於民國98年7月30日即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另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之家和工廠地址位於嘉義市○○街00號,惟經核並無任何工廠或商號設於該址,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復無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於債權人聲請時非於本院轄區,且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