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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債 權 人 洪敏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沂瑄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沂瑄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皆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僅稱債務人開設帕格尼尼音樂學苑,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債務人身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系統,均查無名稱為「帕格尼尼音樂學苑」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另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以債務人之姓名及地址查詢,亦無相符之資料,而認有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僅具狀請求依帕格尼尼音樂學院之營業登記證來調取債務人之身分資料,並未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依職權特定債務人。且督促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未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規定,而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有表明當事人之義務,則債權人請求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並特定當事人,即屬無據。是以,本件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