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167號債 權 人 陳維珅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秀英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尚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債權人固於聲請狀主張如無管轄權請依職權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惟債務人朱秀英現設籍之住所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且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