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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太保一零一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對第三人林鴻達之債權,前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96號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第三人林鴻達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72.98%之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又於114年10月21日改發移轉命令,將移轉比例變更為31.83%。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27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人林鴻達投保資料查詢單、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9號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3415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自112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債務人實際應移轉之實際債權數額之釋明資料。

本院於115年7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雖陳報因債務人所得資料未能顯示其實際受領薪資數額,然債務人公司每年均有依勞動部規定之最低薪資予以調薪,代表第三人林鴻達確實受領薪資,則債權人以投保薪資計算債務人應移轉之薪資債權金額等語。惟關於薪資債權扣押,尚須考量第三人林鴻達應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公法上應扣減之項目及應保留第三人林鴻達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後,是否有補充差額等情形,而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並未考量前開應扣減及保留之數額,故其提出之計算金額,顯與第三人林鴻達實際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不符,本院自無從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投保資料及計算式,即認定債務人實際應移轉第三人林鴻達之薪資債權數額。是本件債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對債務人前開請求金額存在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