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債 權 人 朱佑鎧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信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信錡為債權人公司之僱員,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駕駛債權人母親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執行公務購買中餐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債務人雖承諾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故請求債務人何信錡應向債權人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朱尚義先生台照」,債權人應非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客戶,故本院於115年7月1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債權人為車損請求權人之釋明到院。債權人雖於115年7月14日提出補正書狀,惟並未提出其為請求權人之釋明。是依債權人所提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通訊紀錄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