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642號債 權 人 許心渝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聿暘即沈州庭、林翰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務人沈聿暘即沈州庭及林翰韋於民國113年至114年租約期間未繳納2個月租金,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然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本件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同時給付出租人擔保金(押金)40,000元,此觀債權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憑,惟債權人並未表明是否已將擔保金(押金)抵充租金;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債務人林翰韋僅為普通保證人地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翰韋與債務人沈聿暘即沈州庭共同給付租金債權,並無提出相關請求原因之釋明,故本院於115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於115年9月22日收受通知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說明及釋明資料,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