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代 理 人 劉乃綺債 務 人 葉勝仁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葉勝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葉勝仁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明定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發函方式通知債務人蔡葉淑卿付款,並未向債務人蔡葉淑卿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債權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所提民事釋明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所指提示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蔡葉淑卿行使追索權,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蔡葉淑卿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