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債 權 人 黃詩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坤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坤豐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分別於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26日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予債務人,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務人葉坤豐僅於114年12月5日還款50,000元,迄今尚有15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紀錄等影本為證,請求債務人給付15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資料及通訊紀錄為證,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付款戶名為「統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通訊紀錄中請求還款帳戶之戶名亦為「統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尚不得僅以債權人為統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就本件借款有請求權。因本件債權人所提釋明資料,均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葉坤豐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坤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