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137號聲 請 人 林童淑貞
童淑慧童淑梅童碧香
童碧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珮茹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案件與被繼承人童庚老之監護人童淑梅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童庚老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按月清償6,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起即不再按期清償剩餘和解金240,000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聲請人與童國林、童國信同為童庚老之繼承人,就童庚老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分割,此部分債權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共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定。
是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童國林、童國信同為童庚老之繼承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林童淑貞、童淑慧、童淑梅、童碧香、童碧虹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106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自始即非童庚老之繼承人,不承受童庚老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取得和解金債權而本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主張權利,自無可採,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