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債 權 人 嘉晟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振狄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對第三人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前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4號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第三人旭凰營造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應收款項、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及其履約保證金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74號於114年11月28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實際遭扣押之應收款項、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及其履約保證金額,及實際應移轉之債權金額之釋明資料。故本院於115年8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於115年8月11日收受通知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補正資料,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