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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047號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英、王正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秀英、王正義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秀英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另查債務人王正義住居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