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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1號債 權 人 黃少杰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王美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王美李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無故未還款,請求債務人陳王美李應給付債權人20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王美李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無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1紙。因無從知悉債權人係為票款請求,抑或借款請求,及該債務是否業已屆清償期日,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通知債權人5日內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已屆清償日之釋明資料,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因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僅憑無效票據及債權人陳述,即認本件債務人陳王美李與債權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其債務已屆清償期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未能提出足資釋明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債權人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