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169號債 權 人 葉怡芳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仲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羅仲元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提供其名下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屆期未清償,尚積欠抵押債權金額300,000元。因系爭土地嗣後經法院判決(案號為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90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分割由第三人廖寂如及曾義惟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因分割而消滅。因前述土地分割事件,債務人羅仲元對第三人廖寂如、曾義惟取得土地價金補償金合計322,298元,債權人對於抵押人之補償金自有物上代位性之優先受償權,故請求債務人羅仲元應給付債權人300,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羅欣慧對債權人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債權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土地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指出債權人對債務人羅仲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債務人羅仲元應受領之補償金,惟此僅為對補償金請求權之權利質權,應屬對物之請求權,尚不生對債務人羅仲元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而得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綜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羅仲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