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55號債 權 人 方火龍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秀琴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債權人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今向債務人承租門牌嘉義市○○街00巷00號3樓1之房屋,債務人以落井下石之方式每年漲房租。債務人欲趁房價上漲收回販售,債權人雖同意租約到期交還房屋,但債務人溢收同棟1、2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長達17年,以每月1,800元計算17年之溢收租金共計367,200元。且債權人已代繳17年之電梯電費30,600元,扣除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三個月租金27,000元及押租金9,000元,請求債務人應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債權人379,800元,繳完後再交屋,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溢收之租金及代繳之電梯電費,固提出114年3月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部分節本及台灣電力公司115年1月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等件影本。惟觀諸住宅租賃契約書部分節本之內容,僅可得知債權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3月間向債務人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雖債權人主張以與同棟1、2層之租金相比有溢收租金之情形,然此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既已就租金內容達成合意,自應受租約之拘束。且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債權人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之租金應予減少,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溢收租金之情形。至於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書,充其量僅能顯示嘉義市○○街00巷00號公共設施之用電情形,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及相對應之繳費收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電梯電費之負擔是否有所約定及債權人繳納電梯電費之總金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應返還溢收之租金及代繳之電梯電費,顯未盡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