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09號異 議 人 蔡圳凱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健躍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異議期間算至115年3月3日24時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