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文盈代 理 人 王思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或詐欺時,則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因民國115年7月16日未收到廠商支票付款,遂致電廠商詢問,得知附表所示支票業已於115年7月6日由廠商交付予台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張鳴仁,惟司機張鳴仁事後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給聲請人,並稱該支票已遺失。故聲請人於115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並於115年7月22日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另向鈞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故有提出止付通知書、派出所報案證明單為據,然第三人張鳴仁既非受聲請人之指示,而占有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自非最後持有票據權利人;又第三人張鳴仁收取支票後即遭他人拿走,經查詢已確定票據流向及其持有人,此有聲請人於115年7月3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所附通訊紀錄為憑,故附表所示支票已知由他人持有中,即非「不知孰為占有人」情形,非票據持有人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且與票據喪失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公示催告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05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邱李元婷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115年8月15日 89,200元 FA2146572 王文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