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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雅玲債 務 人 程嘉欣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程嘉欣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雅玲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陳雅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然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相對人無法提出該筆債權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