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雅慧相 對 人 張玉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選任吳雅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為相對人張玉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遵期繳費,惟鈞院仍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再為查詢結果,抗告人確已依法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抗告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應將原裁定撤銷,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之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祖父吳萬來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去世,吳萬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一親等血親已全數聲明拋棄繼承,未免相對人無端承受吳萬來之生前債務,而有拋棄繼承之必要,惟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重度腦性麻痺,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屬無訴訟能力人甚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據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