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A05、A06、A07之母,而未成年人A05等3人之父呂OO已過世,呂OO名下有一安機車行要註銷,爰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A05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
三、觀之上揭聲請意旨,聲請人固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有管理未成年子女A05等3人之特有財產之權利,而依聲請人所述,其將辦理OO機車行(負責人:呂OO)之註銷事宜,應係為子女之利益,依法自得處分之,況且聲請人與其子女A05等3人間,就辦理OO機車行(負責人:呂OO)之註銷事宜,並無利益相反可言,自得代理其子女A05等3人辦理OO機車行(負責人:呂OO)之註銷事宜,故無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