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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代 理 人 呂國霖相 對 人 邱沛琳即邱靜姬債 務 人 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葉俊麟邀同相對人邱沛琳即邱靜姬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4月24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合計1,006,6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帳卡共用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1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1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竹圍子 二 121 786.00 10000分之137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15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 面積、 權利範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第 四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1495 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4.93 64.93 陽台 6.20 平方公尺 竹圍子段二小段1547建號、1,261.38平方公尺、10000分之105 全 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