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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朱耿俊相 對 人 李玉堂即李先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畇墨即李先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文云卿即李先進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先進、李玉堂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日,由李先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李先進於113年9月28日死亡,抵押物所有權由李如龍、李玉堂、李畇墨繼承取得,另李如龍於114年11月28日死亡,惟李宗翰、張馨方聲請拋棄繼承,由文云卿再轉繼承取得李如龍之應繼分,雖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東興 370 931.48 5分之1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東興 372 2,125.17 5分之1 003 嘉義縣 民雄鄉 東興 373 2,270.68 5分之1 004 嘉義縣 民雄鄉 東興 374 1,213.79 5分之1 005 嘉義縣 民雄鄉 東興 381 1,960.05 5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