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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呂昀貞相 對 人 邱陳雪娥(即邱振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珀瑭(即邱振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珀鳴(即邱振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珀琳(即邱振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珀晃(即邱振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邱振勝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呂再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原債務人邱振勝於㈠86年10月14日向原債權人呂再富借款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3日;㈡87年1月5日向原債權人呂再富借款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3日。詎屆至清償日期,原債務人邱振勝未依約履行,尚積欠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呂再富死亡,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並已於109年12月22日依法為繼承登記。

而原債務人邱振勝於89年7月7日死亡,抵押物所有權應由相對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並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等影本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債務人邱振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本院民事庭函等資料為證。另本院於115年6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0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71 239.14 9分之1 002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2 1,013.62 9分之1 003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3 229.72 9分之1 004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4 118.40 9分之1 005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5 149.23 9分之1 006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7 227.91 9分之1 007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8 152.67 9分之1 008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599 46.61 9分之1 009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0 238.19 9分之1 010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1 165.44 9分之1 011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2 256.89 9分之1 012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3 88.47 9分之1 013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4 227.91 9分之1 014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5 373.52 9分之1 015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6 161.38 9分之1 016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7 303.11 9分之1 017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8 419.42 9分之1 018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09 556.26 9分之1 019 嘉義縣 布袋鎮 永安 610 199.85 9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