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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廖美玲聲 請 人 李明峻聲 請 人 鄭寶泰聲 請 人 陳芳茹聲 請 人 賴麗卿聲 請 人 蕭淳之聲 請 人 陳哲輝聲 請 人 曾迎新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宗瀚相 對 人 李金洲債 務 人 鍾魏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寶泰、廖美玲、賴麗卿及第三人曾銘慶、劉國良、陳定陽、尤茂男、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賴坤良、黃國華、吳世論、呂介實、黃旭志、鄭朝米、邱茂森、林玉珠等人因買賣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同段634-184地號及其上建物,與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鍾魏玉成立買賣契約,因附表所示土地為農業區,受土地法限制而無法登記過戶,故聲請人等為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權利,與債務人鍾魏玉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6日成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得永久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債務人鍾魏玉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及債務人鍾魏玉違反禁止處分義務時,房屋所有權人均對其各有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詎債務人鍾魏玉於96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已違反契約約定之禁止處分義務,而應賠償房屋所有權人各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第三人黃國華於100年8月2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陳芳茹;第三人黃旭志於102年2月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李明峻;第三人吳世論於110年11月18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曾迎新;第三人侯鄭金釵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鸞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陳哲輝,並均依法為變更登記。因債務人鍾魏玉迄今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各5,000,000元損害賠償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1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番路鄉 新內甕 188 1,632.71 全部 債權額比例如下: 1.廖美玲:1575分之68 2.李明峻:1575分之68 3.鄭寶泰:1575分之149 4.陳芳茹:1575分之68 5.賴麗卿:1575分之109 6.蕭淳之:1575分之68 7.陳哲輝:1575分之68 8.曾迎新:1575分之68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