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相 對 人 簡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7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平林 757-5 158.00 全部 002 嘉義縣 大林鎮 平林 757-10 117.00 全部 003 嘉義縣 大林鎮 平林 762-19 1,283.75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