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張鴻錦相 對 人 許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詎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7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報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與相對人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之人係訴外人曾敏榮,且該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借款云云,雖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訴外人曾敏榮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並未包含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則相對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民族 六 42 35 全部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用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四 積 材料及 號 號 層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途 積 位 001 864 嘉義市○○街000號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23.09 25.56 25.56 25.56 99.77 電梯樓梯間 8.60 平方公尺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