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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東樹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相 對 人 謝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謝坤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謝坤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600,000元,並簽發本票四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借貸期間屆滿後經催告均未獲清償。因謝坤同於114年9月16日死亡,尚欠本金1,6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異議稱謝坤同生前盜取相對人印鑑擅自與聲請人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此事相對人毫不知情,並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債務人死亡並非債權確定事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清償日期相當可能尚未屆至,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乃屬兩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尚無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梅山鄉 梅北 2061-2 101.67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