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 趙淑儀相 對 人 趙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淑儀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另於110年4月30日以贈與為由將抵押物所有權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趙志瑋,相對人趙淑儀、趙志瑋並於110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趙淑儀邀同趙志瑋擔任保證人於110年1月11日、110年12月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詎料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3,533,0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車店 62 11,763 100000分之293 002 嘉義市 車店 62-7 16 100000分之293 003 嘉義市 新白川 19 1,115.06 100000分之293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 積(單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五 用 積 材料及 號 號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途 積 位 001 3739 嘉義市○○街00號五樓 嘉義市○○段00地號、新白川段19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96.19 96.19 陽台 12 .0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 車店段3953建號、面積25,72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