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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李芋璇債 務 人 李宥宏即常裕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債務人於114年2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6,160,000元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2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劉厝 劉厝 312-1 3815 10000分之26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用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二 積 材料及 號 號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途 積 位 001 924 嘉義市○○街000巷00○0號2樓3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八層 56.23 56.23 陽台 4.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劉厝段劉厝小段1019建號、1,439.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