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陳雅婷債 務 人 金榮茂有限公司相對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和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10,866,000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1日將對債務人、相對人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倂同上開抵押權登記信託移轉予聲請人。詎料債務人自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獲置理,尚欠1,858,000元及其利息,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3月10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劉厝 玉山 212-58 339.41 33941分之3331 002 嘉義市 劉厝 玉山 212-87 79.68 全部 003 嘉義市 劉厝 玉山 212-88 86.94 全部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突 合 用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出 積 材料及 號 號 層 層 層 一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層 計 途 積 位 001 496 嘉義市○○○街0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住房、梯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82.94 75.80 76.46 12.20 247 .40 陽台 18.39 平方公尺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