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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葉怡芳相 對 人 羅奕妤債務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9月28日,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義竹鄉 和順 522 232.15 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