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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為適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至115年1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故自原任職單位離職,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請鈞院裁定准予延期清償云云。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於114年9月18日認可更生方案,此業據調卷查明。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須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雖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離職申請書等文件以實其說,然經本院查閱上開資料及卷宗,債務人所受之刑事判決係於114年8月14日所作成,先於本院所為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是債務人尚能於本院為認可裁定前向本院告知其刑事判決結果並調整更生方案之履行內容,而非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始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又本件債務人雖因易服社會勞動致難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核其原因乃係因債務人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債務人本件之聲請,自難認其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