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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相 對 人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

院法定代理人 鄢若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元、林美玲證人旅費562元、黃俊龍證人旅費844元,共計7,576元,另相對人預納陳彥中證人旅費58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7,494元(計算式:(7,576+582)*99%-582=7,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