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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廖碧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已屆滿,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上移調字第7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約定:「相對人願於聲請人履行上開第一項款項600萬元完畢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之提存擔保金150萬元」。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