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郭耀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陳智龍、葉昱瑒、徐娟限期行使權利並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0號變更擔保金額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073,195元,並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5年度執全字第31號執行,並已撤回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7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進行中。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之請求與本院115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係基於同一事實。雖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但因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相對人在假處分執行期間所受到的損害金額,仍有可能受本案訴訟結果之影響,致相對人尚無法確定損害總額以主張權利。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