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相 對 人 興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3,929,5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備作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倘本案訴訟經上級審廢棄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者,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危險與目的即已不存在,就該廢棄部分,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前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36,293元及利息,並宣告相對人得預納擔保實施假執行,聲請人得預納同額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乃遵照上開判決,為相對人提存4,636,293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93號提存事件)後免為假執行。嗣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駁回、廢棄發回、更審駁回、再上訴、廢棄部分發回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將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逾706,76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駁回對造上訴確定(歷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是就廢棄之3,929,533元(計算式:4,636,293元-706,760元=3,929,533元)部分,原宣告假執行已失效力,該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尚未清償,且利息於實際清償前金額尚未確定,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按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其設存目的僅在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期間延宕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並非作為本案實體債務清償之預備或保證。本件本案訴訟既經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逾706,76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該廢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就該廢棄之3,929,533元部分,相對人已無聲請假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亦無免受假執行之危險,此部分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未清償,核與該廢棄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之認定無涉,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中3,929,533元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