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陳淑敏相 對 人 吳孟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證人旅費624元,共計8,22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另聲請人主張115年4月2日柯晨晧律師第二審閱卷費200元部分,經調卷審查,非經法院通知其到院閱覽,雖閱卷聲請說明記載係因對造律師不給4月1日庭呈書狀繕本,惟查該卷第123頁左上方有註明115年4月1日柯晨晧律師收到繕本,故該費用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尚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8,22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