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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張仁輝相 對 人 張介奎

張惠芬張詹秀分張介民

張介群

張青蓉

張惠芳

張惠萍

張志豪張李綢張凱富莊富麗張耿豪

張謝祝郭美玉

陳新州

呂萬國呂坤山張振銘張露娜

張三風(原名:張瓅心)

張芬卿

陳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當事人應給付張惠芬、張仁輝、呂萬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張仁輝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地政規費37,250元、戶政規費345元、鑑定費28,500元,共計77,193元;相對人呂萬國預納地政規費1,225元、鑑定費12,000元,共13,225元。相對人呂坤山、張振銘具狀稱共同預納地政規費6,150元各二分之一,亦即二人分別預納3,075元。相對人張惠芬預納地政規費8,450元、鑑定費28,500元,共36,950元,皆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因呂坤山、張振銘預納金額少於其應負擔費用,故各當事人應給付張惠芬、張仁輝、呂萬國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應給付張惠芬 應給付張仁輝 應給付呂萬國 1 張介奎、張惠芬、張詹秀分、張介民、張介群、張青蓉、張惠芳、張惠萍 連帶負擔 5.9% 連帶負擔 7,878 - 0 0 2 張志豪 17.3% 23,099 7,084 15,786 229 3 張李綢 7.5% 10,014 3,071 6,844 99 4 張凱富 6.4% 8,545 2,621 5,839 85 5 張仁輝 9.3% 12,417 0 - 0 6 莊富麗 4.9% 6,542 2,006 4,471 65 7 張耿豪 4.9% 6,542 2,006 4,471 65 8 張謝祝 11% 14,687 4,505 10,037 145 9 郭美玉 6.4% 8,545 2,621 5,839 85 10 陳新州 2.7% 3,605 1,106 2,464 35 11 呂萬國 9.2% 12,284 0 0 - 12 呂坤山 5.7% 7,611 1,391 3,100 45 13 張振銘 4.3% 5,741 818 1,822 26 14 張露娜 0.6% 801 246 547 8 15 張三風 0.6% 801 246 547 8 16 張芬卿 0.6% 801 246 547 8 17 陳秋榮 2.7% 3,605 1,106 2,464 35

註:先計算總費用,再依據各編號共有人的「負擔比例」計算出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後,與預納金額扣抵。各編號共有人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應依張惠芬、張仁輝、呂萬國之溢繳比例(

30.67%:68.34%:0.99%)給付溢繳人訴訟費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