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余錫相 對 人 孫苡喬即振益玻璃工程行
王天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孫苡喬即振益玻璃工程行同意返還擔保金,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天益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提出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