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何俊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0萬元、310萬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2、433號提存事件),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嗣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終結訴訟情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扣押債權人既有提起本案訴訟,則本案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生損害之範圍及得否請求,尚處於不確定狀態,自無法行使權利。是本件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