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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相 對 人 張宥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8,122元為,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98,1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判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