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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邱蔡蓮招

蔡惠萍

蔡惠雅相 對 人 蔡德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蔡蓮招、蔡惠萍、蔡惠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2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聲請人邱蔡蓮招、蔡惠萍、蔡惠雅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11,791元、11,791元,邱蔡蓮招預納地政規費380元,郭俊銘律師事務所預納地政規費3,120元(計算式:780+2,340=3,120),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查聲請人邱蔡蓮招、蔡惠萍、蔡惠雅撤回或減縮部分的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95,585元、311,121元、311,121元,減縮後的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489,943(計算式:2,085,528-595,585=1,489,943)、778,314(計算式:1,089,435-311,121=778,314)、778,314(計算式:1,089,435-311,121=778,314),依減縮後的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5,751元、8,480元、8,480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蔡蓮招、蔡惠萍、蔡惠雅訴訟費用為36,211元(計算式:15,751+8,480+8,480+380+3,120=36,211),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聲請閱卷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100元、201元、100元,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尚難依聲請人請求予以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