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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聖偉相 對 人 藍凱酩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9,167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0號)為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清償,執行處因而塗銷查封。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379,167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皆業經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