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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程潔蓮被 代位 人 游進明

游麗蘭游麗玲

游進財相 對 人 游進明上列聲請人代位被代位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游陳桃所提存之新臺幣730,92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提存人游陳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35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849,705元,經執行法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779號)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游陳桃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提存人游陳桃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供849,705元(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5號)為擔保為假處分執行。茲因游陳桃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游進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已撤回起訴。又聲請人主張游陳桃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結果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游陳桃之繼承人雖曾聲請返還,但未遵期補正而遭駁回(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因此,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開提存款,業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7號領取部分提存款118,783元在案,現僅剩730,922元及利息,故僅得就剩餘金額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