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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相 對 人 江瑞卿

楊蕙如

羅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瑞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蕙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瑞卿負擔百分之72、被告楊蕙如負擔百分之8、被告羅美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1,500元、地政規費15,075元,共計16,575元,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江瑞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1,934元(計算式:16,575元*72%=11,934元),相對人楊蕙如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326元(計算式:16,575元*8%=1,326元),相對人羅美華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829元(計算式:16,575元*5%=829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