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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茂林相 對 人 陳茂堂

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茂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碧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陳茂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50元及利息。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17,031元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茂堂負擔百分之18,被告陳碧珠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就陳碧珠部分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又查17,031元與減縮後之聲明108,875元,差額為91,844元,亦即原告就91,844元敗訴確定。原告陳茂林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茂堂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1,890元、證人旅費602元、戶籍謄本費30元,又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4,730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在卷可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茂堂應給付964,350元、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128,875元,合計1,093,225元,應徵裁判費11,890元,嗣具狀變更為被告陳茂堂應給付原告920,450元、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108,875元,合計1,029,325元,應徵裁判費11,197元。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197元為核算基準,加計證人旅費602元、戶籍謄本費30元,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1,829元。故相對人陳碧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37元(計算式:11,829*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雖於二審全部勝訴,惟於一審就91,844元已敗訴確定,此金額占減縮後總聲明金額百分之9,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陳茂堂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9(計算式:1-2%-9%=89%),故相對人陳茂堂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5,258元(計算式:11,829*89%+14,730元=2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皆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