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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鴻儒相 對 人 賴盈達

賴雅薇賴朝春賴錦燦賴永裕賴永欽賴駿毅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谷賴錦洲賴宥良沈芳如賴沛紳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兼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相 對 人 賴茂雄

賴美玲賴春美賴東森

賴嘉昌賴葉萬枝賴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當事人應給付林鴻儒、賴盈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在案,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林鴻儒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戶政規費825元、地政規費17,600元、鑑定費70,000元,共計212,96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分割登記相關費用62,369元,依上開法律見解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賴盈達預納上訴費179,700元、地政規費87,560元、鑑定費70,000元,共計337,260元。二人均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在卷可按。

綜上,各當事人應給付林鴻儒、賴盈達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林鴻儒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盈達之訴訟費用 1 賴雅薇 24分之1 8,873 14,053 2 賴朝春 24分之1 8,873 14,053 3 賴錦燦 20分之1 10,648 16,863 4 賴永裕 40分之1 5,324 8,432 5 賴永欽 40分之1 5,324 8,432 6 賴駿毅 20分之1 10,648 16,863 7 賴信宏 40分之1 5,324 8,432 8 賴盈達 40分之1 0 — (自負 8,432) 9 賴建銘 40分之1 5,324 8,432 10 賴永谷 40分之1 5,324 8,432 11 賴錦洲 24分之1 8,873 14,053 12 賴宥良 24分之1 8,873 14,053 13 林鴻儒 840分之147 — (自負 37,268) 53,697 14 沈芳如 12分之1 17,747 28,105 15 賴沛紳 40分之1 5,324 8,432 16 賴葉萬枝 15分之2 28,395 44,968 17 賴嘉昌 48分之1 4,437 7,026 18 賴東森 48分之1 4,437 7,026 19 賴春美 48分之1 4,437 7,026 20 賴美玲 48分之1 4,437 7,026 21 賴茂雄 12分之1 17,747 28,105說明:賴盈達原應給付林鴻儒5,324元,林鴻儒原應給付賴盈達59,021元,相互抵銷後,林鴻儒應給付賴盈達53,69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