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玄裕相 對 人 黃仁祥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祈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進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雲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蘭即黃朝繼承人兼黃陳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玉鳳即黃朝繼承人
陳玉秀即黃朝繼承人
陳玉燕即黃朝繼承人
陳允正即黃朝繼承人
陳允文即黃朝繼承人
鄧家娟即黃朝繼承人
盧卉庭即黃朝繼承人
盧勁甫即黃朝繼承人
盧毅驊即黃朝繼承人
張盧月裡即黃朝繼承人
盧詠祺即黃朝繼承人
黃天送即黃朝繼承人
蔡黃碧珠即黃朝繼承人
陳振榮陳鴻璋陳靜嬋陳鴻壹陳淑瑜
陳施金花陳玄武
陳春泰李保龍
李林照月李曉歡黃信並黃孋香黃孋鳳陳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玄裕、相對人黃仁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比例負擔。因聲請人陳玄裕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戶政規費645元、地政規費77,640元、鑑價費60,000元,共計144,125元;相對人黃仁祈預納地政規費60,600元、鑑價費60,000元,共計120,600元,二人皆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玄裕、相對人黃仁祈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附表: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付陳玄裕之費用 應付黃仁祈之費用 1 李保龍 1591/9545 24,011 20,111 2 黃朝之繼承人即黃仁祥、黃仁進、黃美雲、黃美蘭、李陳玉鳳、陳玉秀、陳玉燕、陳允正、陳允文、鄧家娟、盧卉庭、盧勁甫、盧毅驊、張盧月裡、盧詠祺、黃天送、蔡黃碧珠 連帶負擔 1591/9545 連帶負擔24,011 連帶負擔20,111 3 陳施金花 362/9545 5,464 4,573 4 陳鴻壹 121/9545 1,826 1,528 5 陳淑瑜 121/9545 1,826 1,528 6 陳靜嬋 121/9545 1,826 1,528 7 陳振榮 362/9545 5,464 4,573 8 陳鴻璋 362/9545 5,464 4,573 9 陳春泰 820/9545 12,374 10,356 10 陳玄裕 410/9545 — 3,805 11 陳玄武 410/9545 6,187 5,178 12 黃孋鳳 398/9545 6,006 5,026 13 黃孋香 398/9545 6,006 5,026 14 陳信雄 398/9545 6,006 5,026 15 黃信並 398/9545 6,006 5,026 16 李林照月 1588/9545 23,965 20,074 17 李曉歡 3/9545 45 38 18 黃仁祈 91/9545 0 —說明:陳玄裕原應給付黃仁祈5,178元,黃仁祈原應給付陳玄裕1,373元,二者相抵後,陳玄裕應給付黃仁祈3,805元。